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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之記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美鴛竊取之芙蓉1株既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黃麗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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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2815號 │
│ 被 告 蘇美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田中鎮大崙里興酪路3段53 │
│ 巷45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蘇美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 │
│ 1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
│ 陳黃麗美所有之芙蓉1株(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據 │
│ 為己有逃逸,嗣為警依監視器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黃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蘇美鴛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本人同意即 │
│ 取走花盆上芙蓉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無心的云云。然查, │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黃麗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
│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本署公務電 │
│ 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
│ 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
│ 檢 察 官 蕭有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蕭西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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