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2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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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刀壹支及紅豆餅壹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見張逸晴將美容噴霧器1 臺、刮刀1 支及紅豆餅1 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80 元、200 元、15元)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及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以及證據部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伺照片1 張)」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3 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2月14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14日)。

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5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6 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之104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旨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刮刀1 支及紅豆餅1 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美容噴霧器1 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張逸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張嘉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巖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上開有期徒刑經執行後,張嘉巖於105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經執行完畢。
詎張嘉巖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2 月7 日2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見張逸晴將手提包1 個(內含美容噴霧器1 台、刮刀1 支及紅豆餅1 塊等物)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再騎乘停放在光明街148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賴素玥係張嘉巖之母)離去。
員警獲報後,調取現場之監視影像檔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張嘉巖到案後,並提出所竊得之美容噴霧器1 台供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巖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逸晴之指訴。
( 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伺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擷取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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