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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宛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2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宛聆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劉美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院和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未扣案之舒潔濕式面紙1包、抗菌濕巾1包及潤唇膏1支,雖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元,是認倘仍就其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4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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