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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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珍
孫志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號、106年度偵字第2595、2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4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毓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志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毓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王毓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彰化縣芬園國小」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開始找尋該校教室或辦公室內是否無人注意而有機可趁可供其竊取財物,其先是見該校內輔導室門未關,且輔導室主任黃心寧手提袋置於其內,無人注意,遂入內著手翻找該手提袋,竊取黃心寧所有之裝有黑色皮套的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接續見該校六年乙班教室內無人注意,乃入內隨意翻找搜尋財物,然旋為該校王杏仕老師發現,詢問其來意,王毓珍佯稱要找兒子,經王杏仕老師表示要聯絡該班導師前來,王毓珍見事跡敗露,邊說她記錯了邊快步離開該校。

㈡王毓珍於翌日(18日)下午7時許,乃前往孫志華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向孫志華表明要以其前開竊得之手機變現或換取物品,而孫志華明知該手機係王毓珍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千元之代價予以購入(實際支付1千元,另1千元自王毓珍先前之欠款中扣除《即抵償之意》)。

孫志華嗣又因缺錢於105年5、6月間某時許,在其友人林金水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將該手機以2千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林金水。

嗣為警查獲該手機係林金水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毓珍、孫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毓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孫志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載為「第349條第2項」,應係誤載)。

被告王毓珍前往校園竊取被害人黃心寧之白色三星牌手機得逞後,隨即前往六年乙班教室內著手竊取某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竊盜之單一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王毓珍有前開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孫志華雖有附件(起訴書)所示前科犯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其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在「105年5月18日下午7時許」,是其本案所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超過5年始故意再犯,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認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王毓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

被告孫志華明知被告王毓珍持以向其兜售之手機係屬贓物,竟仍故意予以買受,使警方不易追贓,形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猖獗,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王毓珍所竊得之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已變賣得款1千元及得財產上利益1千元(即得款現金1千元及得到抵償債務1千元之財產上利益);

被告孫志華故買之上開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亦變賣得款2千元,核屬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竊盜犯罪、故買贓物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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