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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陽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價值新臺幣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剔除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13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時,忽而坦承犯行,忽而否認犯罪,直至偵訊時始坦然承認,暨其國中畢業,待業,已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詹漢生所受財物損害僅為新臺幣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紅標米酒1瓶,已飲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參見偵卷第8頁),無從扣案,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許昭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昭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6時51分許,在由詹漢生擔任店長、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元),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後快步離去。
嗣店家清點貨架時發現商品短缺,經店長詹漢生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漢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漢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擷取圖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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