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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富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賭博之方法係單純下注六合彩之方式與組頭對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賭博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陳榮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向羅莉(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以106 年度偵字第9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下注。
其簽賭方式為陳榮富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2 星」、「3 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 星」,可得彩金5,700 元;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 星」,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
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羅莉所有。
嗣羅莉為警於105 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美髮店查獲,並扣得手機1 支及六合彩帳單2 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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