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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供承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黃宗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日,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58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C0026002)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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