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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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前雖無類似前科紀錄,然僅因報案時提告對象不明確,經承辦警員探詢,即生惱怒,又於承辦警員詢問相關提告細節時,語焉不詳並當場咆哮,隨即在承辦警員請其降低音量時,當場出言侮辱承辦警員,不僅侮辱承辦警員之人格,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然藐視公權力,暨考量其小學畢業,離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及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陳新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發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1時44分許,因事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時,值班警員蕭金賢請陳新發降低音量,詎陳新發心生不滿,明知警員蕭金賢正依法執行公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蕭金賢辱罵「姦恁娘膣屄」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發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蕭金賢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譯文各1份及陳新發涉嫌妨害公務蒐證影片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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