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45,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永安街口,洪偉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968公克),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洪偉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200232號鑑定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沒有專門的技術或執照,目前務農,跟母親一起種蔬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和母親及哥哥同住,沒有其餘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96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7頁之鑑驗書),連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K 盤,經送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上開鑑驗書可憑,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