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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惟所竊得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黃鐏毅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柯彥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凱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凌晨4時1分許,在黃鐏毅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鯨自由PUB前吸煙,見該店櫃臺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該櫃臺開啟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黃鐏毅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繼續進入該店內消費,直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末因黃鐏毅結帳時發現櫃臺內現金與帳目上金額不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黃鐏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凱於警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鐏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PUB店員工白純菁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事後已將竊盜之款項歸還告訴人黃鐏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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