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5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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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02年度」更正為「101年度」、第2行之「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1161號」、第3行之「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更正為「於民國103年3月4日」。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正治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代步使用,而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仕軒所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

為家中次男;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毒品、酒後駕車、贓物、傷害、亦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但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機車,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品宣告沒收之,惟前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蕭正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停車場,見陳仕軒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動機車引擎,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機車在彰化縣○○鄉○○巷路0○00號旁尋獲,已發還陳仕軒)。
嗣陳仕軒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仕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仕軒、證人即被告之母蕭陳子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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