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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泳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除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林泳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群茂店,適消費者陳則源前往結帳櫃檯結帳,並將新臺幣(下同)50元放在櫃檯上,因店員詹淑美正忙於理貨未在結帳櫃檯上,消費者陳則源隨即轉身在店內繼續選購商品,林泳萱見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消費者陳則源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之50元硬幣1枚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因陳則源發現遭竊,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泳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則源及證人即上址店員詹淑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所為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之犯罪所得為50元硬幣1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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