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54,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巧克力2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執行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之全聯福利中心延平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歐維氏巧克力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警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光復路口處,盤查陳信安時,陳信安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將上開竊得之歐維氏巧克力2盒交予警員查扣(已為警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信安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之事實。
二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延平店經理洪麗華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前揭犯行。
三綜上,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