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5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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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本案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證人陳錦堂及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所分別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再度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

再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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