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廖鳳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祐成、黃昇日於警詢之指述。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錢樹花盆1
-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花盆1個,已經被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 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黃昇日所有之金錢樹花盆1 個,得手後即將該花盆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05 年9 月23日1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 號旁,徒手竊取李祐成所有之花盆1 個,得手後即將該花盆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廖鳳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祐成、黃昇日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錢樹花盆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摔破掉(見偵卷第17也反面),且告訴人黃昇日亦表示不知道花盆之價值,且不願意求償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沒收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花盆1 個,已經被害人李祐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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