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5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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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永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永秋明知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5 祖厝內之紅檜木床組,係其母過世後留下之遺產,應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詎施永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進入上址祖厝內,又聯絡古物回收商到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該床組予古物回收商,並將該床組拆解交由古物回收商載運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床組。

嗣施永順於105年11月23 日返回上開祖厝時發覺床組遭竊,經詢問鄰居後得知係施永秋所為,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施永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楊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陳良、施俊榮、施永欽、章本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謀生,竟任意竊取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床組變賣所得之現金5,000 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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