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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將「簽注單6 張」更正為「簽注單5 張(不含標記有3/25之簽注單1 張,附於偵查卷第12頁下方)」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5 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不含標記有3/25之簽注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開簽注單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簽賭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810 元(其中標記有3 /25 之簽注單上號碼,經核對網路上所查得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附於本院卷】,並未中獎,故上開所指4 萬810元乃本案2 次賭博行為之所得至為明顯),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 頁),且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是不問被告是否支出成本,仍應就其犯罪所得4 萬810 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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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4280號 │
│ 被 告 施文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施文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等簽賭模式之香 │
│ 港六合彩賭博,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
│ 23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 │
│ 的米麩店,向該名男性組頭簽賭二星(每組新台幣下同80元 │
│ )、三星(每組75元),以此方式向該名男性組頭簽賭下注 │
│ 2次,簽賭金分別為19510元、21300元,約定核對當期香港 │
│ 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 │
│ 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歸該名男性組頭所有。經警於106年3月 │
│ 30日14時40分許,持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文貴 │
│ 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6張。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貴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6張 │
│ 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 │
│ 2次簽賭號碼都是當期開獎前才想出來的明牌,顯然是各別 │
│ 起意,其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
│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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