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6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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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依嫈與吳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9日至105年8月18 日,以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士親自到場或以打電話、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再由林依嫈以電話(000000000號)、傳真(000000000號)將號碼告知吳雪(000000000號)以賭博財物;

嗣吳雪於105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確定),林依嫈聞訊後暫時收手數月以避風頭,又自106年3月14日至106年3月28日,承上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同一犯意,以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大發財」、「興」、「花」、「陳玉枝」等不特定人士親自到場或以打電話、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歸林依嫈及吳雪依比例分配(105年8 月9日至105年8月18 日部分之犯行),或全歸林依嫈所有(106年3月14日至106年3月28 日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6年3月28日晚間7時2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供賭客簽注六合彩所用之簽注單6 張,及林依嫈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傳真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依嫈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其自106年3月14日至106年3月28日,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

(二)證人即被告配偶施湖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被告於吳雪被抓之前,收牌後會將牌用傳真機轉給吳雪,吳雪被抓後被告有一陣子沒做,最近又開始收牌擔任組頭。

(三)吳雪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8月9日至105年8月18日間,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號傳真機聯絡之通聯紀錄。

(四)扣案之簽注單6張、傳真機1台。

(五)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

(六)吳雪所涉另案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吳雪就105年8月9日至105年8月18 日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先與吳雪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復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中,並無遭警方查獲之紀錄,故應作1 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與他人共同及自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時間非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為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6 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4 頁),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傳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期獲利不一定,有輸有贏(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長,且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利,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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