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明華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楊中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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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華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與崙子腳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品萱(搭載楊中福)發生行車糾紛,林明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超車攔阻迫使林品萱停車後,見楊中福不願下車溝通,再強行自副駕駛座將楊中福拉扯下車毆打(傷害部分業據楊中福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林品萱、楊中福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楊中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嗣於103年11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竟以超車攔阻、強行拉扯等強暴方式,使林品萱、楊中福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撤回告訴(偵卷第45、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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