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6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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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09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7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信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交付其彰化鋃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數被害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信宏是智識程度健全之年輕人,亦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率將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出售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增加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和被害人何麗花成立調解,被害人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責,且被告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謝佶燁、陳佩詩,因帳戶及時凍結,詐款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待完成報案程序後即可取回匯款,此經渠等於警詢陳述甚詳,損害尚屬有限,暨考量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未曾犯罪論,故被告仍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出售其彰化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出售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得款價金新臺幣3,500 元,此經其於警詢、偵訊供認無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江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宏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缺乏金錢使用,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上網UT聊天室見「收簿子」之訊息後,即於聊天室內與傳送該訊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願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蒐購,而江信宏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3,5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何麗花,向何麗花佯稱係其友人「張云滋」,因急需用錢,向何麗花借款云云,致何麗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2萬元至江信宏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嗣何麗花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何麗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被害人何麗花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被告江信宏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自承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竟仍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江信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何麗花詐取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請審酌被告曾犯重利、詐欺等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佳,且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金錢花用,率將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2萬元,且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害分文,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又若被告江信宏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法治觀念十分淡薄,顯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之一),以資警懲。
四、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因已提供詐欺集團而不知所蹤,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7784號
被 告 江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信宏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缺乏金錢使用,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上網UT聊天室見「收簿子」之訊息後,即於聊天室內與傳送該訊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願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價格蒐購,而江信宏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3,5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謝佶燁,向謝佶燁佯稱係其友人「黃立權」,因急需用錢,向謝佶燁借款云云,致謝佶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郵局匯款2 萬元至江信宏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㈡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9 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佩詩,向陳佩詩佯稱係其友人「梁瑜婷」,因急需用錢,向陳佩詩借款云云,致陳佩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福建省金門縣金門信用合作社匯款1 萬元至江信宏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謝佶燁、陳佩詩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遭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佩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江信宏之供述、開戶資料:坦承申辦前揭帳戶,及將該帳戶以350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㈡被害人謝佶燁及告訴人陳佩詩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與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謝佶燁及告訴人陳佩詩遭詐騙後,各匯款2 萬元、1 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江信宏提供前揭帳戶之詐欺案件(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909號)所涉帳戶相同,屬於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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