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6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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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淙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淙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前科部分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淑英之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淙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宮廟內之花瓶,並變賣換取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暨考量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銅製花瓶2 個,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220 元,亦經被告供述甚明,有本院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稽,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謝淙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淙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1 分許,駕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福山宮,徒手竊得銅製花瓶2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駕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福山宮理事長高渠川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淙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渠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淙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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