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7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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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崇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另案拘提到案,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崇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崇派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家庭之負擔,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罪性質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和祖父、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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