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黃○龍(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 年4 月20日晚上,因細故與邱致翔發生紛爭,而與邱致翔相約於104 年4 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外談判。
嗣邱致翔與友人乙○○於4 月21日23時10分許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內時,甲○○、楊吉運(已另行審結)、廖健凱(未起訴)與少年黃○龍(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治(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不詳年籍之男子共8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吉運持其所有不具傷殺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甲○○及少年黃○龍各持開山刀1把,少年黃○治則持西瓜刀1支,其餘人等分持鋸子、鐵棒等刀械,於當日23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追打乙○○,楊吉運並以空氣槍射擊乙○○,致乙○○受有胸壁及背部擦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4.5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7公分)等傷害,邱致翔則因察覺危險先行離開現場始未遭到傷害。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超商拾獲楊吉運掉於現場之該把空氣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邱致翔、黃慈琋,證人即共犯楊吉運、黃○龍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83223號鑑定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㈥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 張。
㈦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㈧員生醫院診斷書1 紙。
㈨共犯楊吉運在本院之自白。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係84年1 月11日生,故其於104 年4 月21日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業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黃○龍、黃○治,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前開犯行,與楊吉運及少年黃○龍、黃○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係84年1 月11日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故其於104 年4 月21日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業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黃○龍、黃○治,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弟黃○龍與他人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附和揪眾分持玩具槍、開山刀、西瓜刀、鋸子、鐵棒等危害性極大之器械,在公共場所公然共同砍殺告訴人成傷,下手非輕,顯然目無法紀,且蔑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暴戾歪風,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查本件所扣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為共犯楊吉運所有,供被告甲○○與楊吉運等人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此據被告及楊吉運供述在卷,雖已在楊吉運審結部分宣告沒收,依共犯行為共同之法理,仍應在本件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件所持用以行兇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行兇後隨即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共犯等人所分別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刀械係違禁物或被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所犯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