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7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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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同意書內同意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補充為:「竟在未得甲○ ○之同意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102 年5 月16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戶政事務所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知悉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所製作者為告訴人「甲○○」名義之具私文書性質之遷入戶籍申請書、同意書,使告訴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危害,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並將該委託書交予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而行使之。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竟未得告訴人同意,偽造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向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行使,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及其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4 萬元,現在與娘家父母及2 個小孩同住,跟告訴人已經在今年3 月底離婚,尚有卡債約1 、20萬需要償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暨被告是為了年幼子女就學便利因而辦理戶籍遷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於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盜蓋「甲○○」之印文1 枚,及在同意書上盜蓋「甲○○」之印文3 枚,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 紙,業已行使交付予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如(女,95年出生)、張○星(男,96年出生),並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嗣因甲○○前往大陸工作,乙○○偕同兩名子女張○如、張○星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娘家居住,於民國101年4月9日,因張○如就學問題,甲○○同意乙○○將張○如戶籍自台中市○○區○○街000號遷移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然於102年5月間,乙○○明知甲○○係張○星之父親,對於未成年之張○星其權利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竟在未得甲○○之同意情況下,於102年5月16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戶政事務所,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盜用甲○○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其上,另於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及盜用甲○○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其上,以此表彰甲○○同意由乙○○代為申辦將張○星戶籍自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遷移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並持以向承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
嗣因甲○○欲向法院訴請與乙○○離婚,經向地政機關申請戶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以甲○○之印章蓋用甲○○之印文,另於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位簽署甲○○之簽名及印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辦理張○星戶籍自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遷移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先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
惟查,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並未同意被告辦理張○星戶籍自臺中大里遷移至彰化鹿港等語明確,復有張○星於102年5月16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伊在辦理張○星戶籍遷移登記之前有先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觀之張○星之戶籍於102年4月29日由告訴人以戶長身分為申請人辦理自台中市○○區○○街000號變更登記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台中市○○區○○○○○000○0○00○○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當不致在不到3週之時間(102年5月16日)內復同意被告將張○星之戶籍遷移至彰化鹿港。
參以被告亦自承於100年間伊搬回鹿港居住,當時伊即向告訴人提議要將兩個小孩的戶籍均遷回鹿港,告訴人說先一個就好,本件是因告訴人要離婚,告訴人想要兒子,因此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由被告此部分供述更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將張○星戶籍自臺中大里遷移至彰化鹿港之理。
綜上調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條第2項盜用印章、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末請審酌告訴人供稱約在101年間渠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就將戶籍及物品遷移搬回彰化鹿港,之後為張○如就學才將張○如戶籍自臺中大里遷至彰化鹿港,再因被告不想與渠見面,而兩個小孩都與被告住,被告認為將張○星戶籍遷至鹿港較為方便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因此將兩名年幼子女帶回娘家居住,為了年幼子女就學而遷移戶籍,從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責性極低,請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緩刑。
又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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