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7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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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穩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穩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坡路永靖高工附近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產生煙霧後,用口鼻吸食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6年1月1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穩升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陳穩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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