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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應補充陳昱任於民國102年8月1日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迄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係被告於另案調查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竟不知警惕,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難認有悔悟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查獲本案,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陳昱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同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同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月、4月(2次)、3月、7月、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路上某土地公廟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2)日,經警調查陳昱任涉嫌另案竊盜案件時,陳昱任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張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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