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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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東芳國小空地,為警認行跡可疑實施盤查,鄭勝全向警方自首坦承上情,並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鄭勝全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鄭勝全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四)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其遭員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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