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8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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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資源回收價為180元)」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該非難,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吳榮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0號水閘門附近之文蛤養殖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洪鈞富所有之電纜線約9公斤(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資源回收價為180元)。
適經民眾黃鴻恩發覺,經通知洪鈞富到場後,為警獲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約9公斤(業已發還)、老虎鉗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榮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鈞富及證人黃鴻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相片8張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電纜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得輕微,而被害人亦已表明不願訴究之意等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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