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8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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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來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來和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6年3月24日行經彰化縣空屋旁,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遭盤查後,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下,主動坦承並自願為警方調查,進而交付所竊之行動電話1支與警方扣案並接受裁判等情,為該次警詢調查筆錄載之甚明,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使用,而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素貞所有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

為家中長男;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傷害、多次妨害公務、多次酒後駕車、贓物、傷害、亦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行動電話,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品宣告沒收之,惟前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葉來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來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葉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8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產業道路旁,見吳素貞未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拔下,乃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而竊得吳素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嗣於同年月24日9時30分許,葉來和在彰化縣空屋旁,因形跡可疑,員警上前盤查時,葉來和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發還)及供承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來和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素貞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行動電話照片2張。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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