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88,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尉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號車牌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李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交通違規,偽造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工,以及其患有癲癇症(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偽造AHK-611 號車牌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李尉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尉吉為躲避警方查緝交通違規,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先以黑色簽字筆在1張與車牌尺寸大小相當之白紙上書寫「」之字樣後,再將該白紙黏貼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蘇文軒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5年5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李尉吉駕騎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市三民市場附近買早餐時,為路人發現該車牌為偽造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尉吉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