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8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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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復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6行「向蘇國諒收取利息1000元時」之記載,更正為「向蘇國諒收取本金1000元時」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非法貸放期間未久,僅有一名被害人,借款金額亦非甚高,且其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復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是以關於重利之沒收,認應就行為人不法取得之利息沒收,若被害人繳納之本金與利息無法區分時,依被害人證述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不法所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被害人均於警詢中陳稱2 次借款時,均先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 個月內還款,被害人一星期還款3 至4 次,每次還款本金1000元(見偵卷第5 頁及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基此應認被告2次犯行總計向被害人收取8000元之利息無誤。

故本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雖為警方查獲當場所扣得之物,惟此為被害人還款本金之用,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復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自稱「小弟」綽號,以報紙廣告單宣傳借款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一於105年11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號,乘蘇國諒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蘇國諒,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蘇國諒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張供擔保。
二於106年2月間某日,甲○○駕車至上開地點,乘蘇國諒急需用錢之際,貸與1萬5000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蘇國諒,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6年4月7日15時30分許,甲○○駕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向蘇國諒收取利息1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蘇國諒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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