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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記帳單壹本及行動電話參支(內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帳單一疊」之記載,均更正為「記帳單一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間或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期間持續之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而其連續多期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
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經營時間未久,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查獲之簽注單數量與被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
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簽注單8張,其簽注日期係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月18日止,均非查獲當天之簽注單,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證,是扣案之簽注單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揭說明,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惟上開簽注單8張,與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記帳單1本、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經營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至2萬元(見偵卷第7頁反面),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並參酌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
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屬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張永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間或3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由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客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張永昌簽注,簽注「臺灣今彩539」之賭客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出之「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為準,賭客可選擇以2、3、4個阿拉伯數字之組合下注(即俗稱之「2星」、「3星」、「4星」),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700元彩金、「3星」可得57,000元彩金、「4星」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資均歸張永昌所有。
嗣經警於106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記帳單1疊、106年3月2日至同年月18日之簽注單共8份、手機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記帳單1疊、106年3月2日至同年月18日之簽注單共8份、手機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照片7張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6年2月間或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在上開處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簽注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記帳單1疊、手機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呂 凱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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