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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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景崧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行「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應更正為「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㈠租約正本2 份、副本1 份。

㈡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 份。

㈢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㈣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

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

又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中由內政部89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8965125號函訂頒「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有關應用書表格」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內容分別稱:「申請人民國年月日出生,確係原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茲為申請繼承耕作其生前承租所有坐落縣(市)鄉(鎮、市、區)之下列標示耕地,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特此具結。」

、「申請人民國年月日出生,確係自任耕作坐落縣(市)鄉(鎮、市、區)之下列標示耕地,爰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變更登記,如非自任耕作,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特此具結。」

,是參諸前開登記辦法及表格之內容以觀,足見承辦耕地租約登記之鄉、鎮公所公務人員,對該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之真實性,並無實質審查之必要,僅須為形式之審查合格,即有登載於登記簿之義務。

查本件被告江景崧明知其與江柯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未曾參與系爭土地之耕作,然猶簽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並申請續訂租約,而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楊瑞寬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彰化縣永靖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處加蓋戳記,已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對於耕地租約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土地之現耕人江澤堪之耕作權利。

三、核被告江景崧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乙10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現耕作人,且從未實際參與上開土地之耕作,仍簽具不實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已願意無條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61號
被 告 江景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景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江柯呈(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江澤堪為兄弟,緣渠等之父江秋陽(已於民國99年2 月27日死亡)及第三人江西湖前共同承租祭祀公業江東峯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永靖鄉竹子腳段福興小段171 地號)土地,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永福字第88號。
江景崧明知其與江柯呈未曾參與上揭土地之耕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持記載其與江柯呈係原承租人江秋陽之現耕繼承人、確係自任耕作上揭地號土地之等不實內容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上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並申請續訂租約,致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公務員楊瑞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彰化縣永靖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加蓋戳記處,足生損害於實際耕作上揭土地之江澤堪之耕作權利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澤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景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澤堪、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柯呈、證人即永靖鄉福興村村長江錦文、證人楊瑞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永福字第88號暨彰化縣永靖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加蓋戳記處影本、江錦文出具之證明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單方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彰化縣政府104 年4 月8 日府地權字第1040105406號函、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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