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0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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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李宗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龍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其中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李宗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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