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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楊琇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楊琇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楊琇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賭博之方法係單純下注六合彩之方式與組頭對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賭博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尤楊琇蕊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楊琇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以其配偶尤阿生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張永昌(所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61號偵辦中)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張永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 0○0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注賭金新臺幣10元簽賭「四星」之方式,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若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00倍;
若未簽中,賭資歸張永昌所有。
嗣為警於106年3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永昌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標示「姨、000000000」之六合彩簽注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楊琇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永昌於警詢所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年3月4日簽注單照片、簽注單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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