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0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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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麗玉明知江林秭純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1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江林秭純,與江林秭純約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注項目,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江林秭純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楊麗玉之自白。

(二)證人江林秭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江林秭純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82年間有賭博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職業為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向江林秭純簽賭2 次六合彩賭博,共輸了新臺幣8千多元(偵卷第8頁背面),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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