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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HTC廠牌手機2支,均係被告竊得之不法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已逾該2支手機之市價共計5,500元,是此犯罪所得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2號
106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陳文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於一106年2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父親陳東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跳蚤本舖」,告知店員要看展示櫃內之手機,經店員開啟展示櫃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HTC廠牌、型號:DESIRE728、白色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藏在外套內,隨即離開現場。
二106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再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跳蚤本舖」,告知店員要看展示櫃內之手機,經店員開啟展示櫃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HTC廠牌、型號:ONE M7(16G)、白色手機1支(市價2000元),得手後藏在外套內,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跳蚤本舖負責人洪建緯發現手機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建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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