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1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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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粗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李晉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號及同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前6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文開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所示,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故可認被告至多於採尿前6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志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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