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1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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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宗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九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莊宗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8 張(見毒偵字卷第19-22 頁),沒收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是被告莊宗頴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據其於警詢供認甚詳,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俱呈陰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麵託檢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字卷第23、43頁)在卷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驗尿前的近期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是持有之,故該扣案之吸食器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莊宗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莊宗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657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住處3樓房間內。
嗣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莊宗穎父親莊清華及母親莊鄔美麗同意警方搜索住處,為警在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349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尚無證據證明已有施用)、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穎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3492公克)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4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前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志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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