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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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0069-JK」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昱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之牌照(含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江國斌所出借之自用小客車上已懸掛偽造之車牌,仍貪圖便利而行使之,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值非難;

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使用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0069-JK」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黃義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龍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自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江國斌(讀音)取得前車牌懸掛偽造之0069-JK號(車主為王成虎)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為2J-9518號,車主為周昭宏,周昭宏將該車以新臺幣3萬元轉賣予朱建裕,惟尚未辦理過戶,朱建裕之友人江國斌再將該車交與黃義龍使用),黃義龍明知該0069-JK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該車做為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黃義龍將該車借與不知情之黃昱守(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黃昱守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與斗苑路口,經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0069-JK」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義龍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周昭宏、王成虎、朱建裕於警詢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現場蒐證相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偽造「006 9-JK」號車牌1面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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