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姵蓁、黃清暉、葉政憲、被害人程玉玲於警詢中
- (三)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四)陳○宏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五)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七)告訴人黃清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八)被害人程玉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
- (九)告訴人葉政憲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智輝」之詐欺
- (三)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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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四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姵蓁。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雄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7-11便利商店彰醫門市,將其甫於前1 日申請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其兒子陳○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智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林智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姵蓁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姵蓁、黃清暉、葉政憲、被害人程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陳○宏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五)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黃清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八)被害人程玉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
(九)告訴人葉政憲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及其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智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其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智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 次,係以1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417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姵蓁(其餘調解程序筆錄均已履行完畢,故本院即不再以之作為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及地點 │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
│1 │ 陳姵蓁 │105年11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謊│105 年11月10日18時55│臺中商銀帳戶 │23,818 元 │
│ │(告訴人)│月10日18│稱:你的網路消費因為輸入│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勝│ │ │
│ │ │時21分許│錯誤,有12筆未取消訂單,│利路116 號7-11 便 利│ │ │
│ │ │ │將協助通知信用卡發卡銀行│商店附設之ATM 提款機│ │ │
│ │ │ │構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姵蓁│ │ │ │
│ │ │ │陷於錯誤而款。 │ │ │ │
├──┼─────┼────┼────────────┼──────────┼───────┼───────┤
│2 │ 黃清暉 │105年11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謊│105 年11月10日19時12│臺中商銀帳戶 │29,912 元 │
│ │(告訴人)│月10日19│稱:你的網路消費因為輸入│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 │
│ │ │時2分許 │錯誤,有12筆未取消訂單,│基隆路2 段155 號中國│ │ │
│ │ │ │將協助通知信用卡發卡銀行│信託銀行ATM 提款機 │ │ │
│ │ │ │構取消訂單等語,致黃清暉│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3 │ 葉政憲 │105年11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謊│105 年11月10日19時32│郵局帳戶 │19,888 元、 │
│ │(告訴人)│月10日19│稱:你的網路消費因為系統│分、20時16分許,在彰│ │29,985 元 │
│ │ │時許 │錯誤,會自動扣款,須至提│化縣彰化市辭修路7-11│ │ │
│ │ │ │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葉政│便利商店附設之ATM 提│ │ │
│ │ │ │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款機 │ │ │
├──┼─────┼────┼────────────┼──────────┼───────┼───────┤
│4 │程玉玲 │105年11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謊│105 年11月10日20時57│郵局帳戶 │3,678元 │
│ │ │月10日20│稱:你的網路消費因為輸入│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 │ │
│ │ │時20分許│錯誤,有12筆訂單會自動扣│長榮路1 段320 巷11號│ │ │
│ │ │ │款,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訂│中國信託銀行ATM 提款│ │ │
│ │ │ │單等語,致程玉玲陷於錯誤│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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