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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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明
王世文
陳正軍
陳金緣
黃金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丙○○、丁○○、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就犯罪事實欄第5、6、7行之「甲○○、丙○○、戊○○均於上開期間受僱於乙○○,丁○○則於同年月26日始受僱於乙○○」更正為「甲○○、丙○○、戊○○、丁○○均於上開期間受僱於乙○○」;

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戊○○、丁○○均從事發牌工作」更正為「戊○○、丁○○均從事發牌工作,日薪1千元至2千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5人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四、被告乙○○提供所承租之處所,邀眾聚賭,並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而被告甲○○、丙○○、戊○○、丁○○受僱於被告乙○○在前揭處所擔任賭場金錢收付、開門、把風以及發牌等工作,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5人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同月26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賭博,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等利用與賭客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5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且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5人在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犯上開各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5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5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顯刺激;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經營賭場之犯罪手段以及分工方式;

被告乙○○、已婚、為家中長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調查時稱:與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現從事電腦車床、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已婚、為家中長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調查時稱: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無業、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離婚、為家中次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調查時稱: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業、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未婚、為家中次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喪偶、為家中七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前有酒後駕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前科;

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之犯罪前科;

至其餘被告則無任何犯罪前科;

本案被告5人共同經營本案賭場時間非長,賭博金額亦非極多,該賭場迄今由被告乙○○所抽頭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尚非至鉅,但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

被告5人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職業、資力、身分及家境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33副、計時器1個、骰子1盒,均屬於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有本案賭場現場照片7張可證,是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再警方當場扣得之抽頭金1,990元,屬被告乙○○經營本案賭博之獲利,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經營本案賭場迄今獲利之抽頭金為16,000元,此經被告乙○○、甲○○、丁○○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雖此等供述與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乙○○經營本案賭場獲利之抽頭金為25,000元等語,有所出入,惟依據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利確實金額,檢察官復未提出可認定或查證被告乙○○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故乃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乙○○經營本案賭場之不法所得為16,000元,而警方於106年1月26日查獲時扣案之當日抽頭金1,990元,自屬被告乙○○16,000元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從而,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9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1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另被告乙○○、甲○○、丁○○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本案僅有被告乙○○獲利16,000元,其餘被告均未分得任何款項,而均無獲利等語,雖此等供述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其有領取7日共計12,000元之薪資等語,亦有所矛盾,惟依據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丙○○、丁○○、戊○○就本案實際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提出可認定或查證被告甲○○、丙○○、丁○○、戊○○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故應為被告甲○○、丙○○、丁○○、戊○○有利之認定,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九、至扣案賭資共12,750元,係證人即賭客李洋毅、蔡宜縉、李宜松、李國柱之賭資,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請求,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
│1     │撲克牌  │33副                │
├───┼────┼──────────┤
│2     │計時器  │1個                 │
├───┼────┼──────────┤
│3     │骰子    │1盒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3號
被告 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由乙○○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莊清福租用,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房屋,作為熟識之賭客前往聚賭之場所(下稱本案賭場),甲○○、丙○○、戊○○均於上開期間受僱於乙○○,丁○○則於同年月26日始受僱於乙○○,甲○○負責賭場之金錢收、付(含人員薪水),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丙○○職司為賭客開門及把風,日薪1千元至2千元,戊○○、丁○○均從事發牌工作。
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俗稱「妞妞」,即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莊家與賭客對賭,每人發給撲克牌5張,前面2張牌相加比點數大小,如相加結果為7、8、9點,則莊家賠2倍,後3張牌相加後如為10之倍數,則莊家賠3倍,如非10之倍數,則與莊家比最大之牌支,賭客贏500元,須繳交抽頭金20元,贏1千元則繳交抽頭金30元,均由乙○○收取獲利。
嗣經警於106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李洋毅、蔡宜縉、李宜松、李國柱正在聚賭(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乙○○所有之撲克牌33副、抽頭金1,990元、計時器1個、骰子1盒及李洋毅等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萬2,75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洋毅、蔡宜縉、李宜松、本案賭場出租人莊清福、員警到場時逃逸之觀賭民眾王欣豪、前往販售麵包之民眾張翠芳、吳秀雲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33副、抽頭金1,990元、計時器1個、骰子1盒、李洋毅等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萬2,750元及照片14張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等5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5人自106年1月24日起,迄至遭警查獲時為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渠等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撲克牌33副、計時器1個、骰子1盒及抽頭金1,99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呂 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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