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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105年9月12日」,應更正為「105年9月13日」;
及第21行之「承上竊盜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關於「失竊物品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現場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編號│所竊得物品 │
├──┼──────────────────────┤
│1 │機車鑰匙1串 │
├──┼──────────────────────┤
│2 │住家鑰匙2串 │
├──┼──────────────────────┤
│3 │紅色小包1個 │
├──┼──────────────────────┤
│4 │小零錢包1個 │
├──┼──────────────────────┤
│5 │健保局退費支票面額新臺幣7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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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新臺幣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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