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2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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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芳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1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1行為1罪1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間隔數10日、10來日,時間明顯可分,且賭博罪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性質上亦非集合犯,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亦可區分,應論以數罪。

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傳送簽注號碼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劉永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芳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1月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賴秀蝦(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賴秀蝦與莊文英(另案偵辦)所共同經營之簽賭站簽賭六合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劉永芳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該簽賭站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該簽賭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該簽賭站賭博財物。
嗣因警於106年1月10日查獲賴秀蝦後,始再循線查獲劉永芳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永芳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另案被告賴秀蝦於警詢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3  │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紀錄照片3張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                        │
├──┼───────────┼────────────┤
│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04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
└──┴───────────┴────────────┘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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