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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志與黃玄心因買賣中古車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40分、凌晨2 時49分、凌晨3 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中,名稱為「機車」之帳號,傳送內容為:「你門口的車我中午一定去砸爛」、「我去抓你們兩兄弟出來打」、「中午你們要是不在就去你家打你爸」等語之訊息至黃玄心所使用名稱為「冠群中古車」之LINE帳號內,使黃玄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鴻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玄心於警詢之證述。
(三)LINE對話內容文字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LINE個人資料照片1 張、蒐證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恐嚇之言語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04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104 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105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本應秉持理性,以和平之手段加以處理,竟率爾以訊息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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