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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7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春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列第二句補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十列第二句至第十一列第一句補正為:「因而同意依上述條件提供現金6萬7500元予傅春貴,辦理該機車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並於104年11月27日將該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交付予傅春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春貴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竟詐購機車變賣求現,損及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買賣交易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雖有犯詐欺罪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該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5月27日,在本件之後,是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本件犯行應為詐欺初犯;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詐得用以購買機車之融資現金新臺幣6萬7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用該等融資所得金錢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性質上容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機車既遭被告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無證據可認該他人乃法定違法取得之惡意第三人,依法自無從沒收該機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傅春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貴明知其積欠他人債務且無資力,又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進興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進興車行),假意向進興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 0元,並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12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625元,於每月3日給付各期款項等事項,致遠信公司及進興車行陷於錯誤,誤認傅春貴有資力及分期付款購買本件機車之意思,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將本件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交付予傅春貴,詎傅春貴取得本件機車後,旋於得手該機車之同日,將該機車以5萬1,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永久機車行負責人吳鳳隆,該機車再先後遭變賣至址設均在高雄市之「神州機車行」及「山遊龍機車行」,「山遊龍機車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紀瑀珠,而傅春貴收取該變賣機車所得之款項後即拒不給付分期付款。
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傅春貴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春貴之供述 │於104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遠信公 │
│ │ │司以6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MDS-│
│ │ │5072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未繳交任│
│ │ │何分期款項,即將該車轉賣予第3 │
│ │ │人之事實。 │
├──┼──────────┼───────────────┤
│2 │證人吳鳳隆證述及永久│證人吳鳳隆為址設彰化縣員林市中│
│ │機車行機車買賣合約 │山路1段502號永久機車行負責人,│
│ │ │以買賣中古機車為業,其於104年 │
│ │ │11月27日,以5萬1,000元之價格向│
│ │ │被告傅春貴購買MDS-5072號普通重│
│ │ │型機車,購買過程中僅與被告傅春│
│ │ │貴接洽,並有核對被告傅春貴之證│
│ │ │件之事實。 │
├──┼──────────┼───────────────┤
│3 │證人紀瑀珠之證述、高│永久機車行將該機車轉賣予「神州│
│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機車行」,「神州機車行」將該車│
│ │局105年12月21日高市 │轉賣予「山遊龍機車行」,「山遊│
│ │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龍機車行」再將該車轉賣予證人紀│
│ │600號函及永久機車行 │瑀珠之事實。 │
│ │機車買賣合約書 │ │
├──┼──────────┼───────────────┤
│4 │告訴人遠信公司刑事告│1、被告傅春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
│ │訴狀、分期付款買賣申│ 得該車後,未繳交任何買賣價 │
│ │請書暨約定書、監理站│ 金即轉售予第三人之事實。 │
│ │查詢資料及繳款明細 │2、該機車於104年12月4日過戶予 │
│ │ │ 證人紀瑀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傅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遠信公司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傅春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6條、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於被告向進興車行購買時,業由遠信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交付予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證,依前揭說明,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被告所有,當屬無疑。
雖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項,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使用權,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
惟關於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之附條件買賣,係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依行政院97年8月8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排除250c.c 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之標的物。
上開機車,已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之買賣,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特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適用,故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內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之動產擔保交易相關約定應屬無效,依民法買賣之規定,上開機車於買賣雙方為動產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已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其持有該機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
況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可知,被告購入上開機車時,均係以所有之意思購入,而非出於占有他人之物之意思,則被告嗣後縱未能繳納分期款,繼續使用本件機車未返還,甚或將
本件機車過戶予他人,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要旨,仍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標的「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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