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湘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有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告訴人張國信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於警詢表示欲提出竊盜告訴,但不提出民事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雖然已經食用所竊得之綠豆、紅豆及杏仁菓,且未能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些財物價值低廉,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