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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2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6號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等承租房屋,竟因一時貪念,即將屋內木隔間、廁所門、洗臉盆、鋁門窗等拆除,並變賣予以侵占入己,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侵占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毀壞他人建築物、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於104年1月23日出監),並於104年6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3,000元之價格,分別向劉丕傑承租黃國財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黃瑞雲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73號房屋),並與劉丕傑口頭約定蔡明哲應於同年9月27日給付訂金1萬元及簽立租賃契約,且同意蔡明哲自同年9月24日起至12月15日止,施作上開房屋之油漆及防水防漏工程,工程費用可折抵房租等情,劉丕傑當場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各1把予蔡明哲,且將24號房屋內原設置之電動機車、LD播放器及錄影機各1臺、辦公鐵桌1張、舊廚具1堆及上開房屋一併提供與蔡明哲持有使用。
詎蔡明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拔丁器等工具,拆除24號房屋內之一樓木隔間、一樓廁所門與洗臉盆、一樓後方外門、二樓樓梯口水泥牆、二樓之廁所、前陽台主臥室鋁門窗、三樓三間木隔門及主臥室鋁門窗、三樓通往四樓樓梯銅質止滑條與73號房屋內原設置之一樓正後方鋁門窗窗戶及木門隔間、一樓廁所洗臉盆、二樓前後方木質隔間、二樓廁所、三樓前方木質隔間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黃國財及黃瑞雲。
嗣蔡明哲復將拆下之鋁門窗、水龍頭、電動車、LD播放器、錄影機、辦公鐵桌、舊廚具、樓梯銅質止滑條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侵占入己並持向沿街叫買之某回收商變賣花用,至不能變賣之木板等廢棄物,則棄置於屋內或騎樓、後院等處。
嗣因劉丕傑於同年11月底某日前往24號房屋及73號房屋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財、黃瑞雲委請劉丕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明哲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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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劉丕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房屋現場照片20紙 │佐證房屋等現狀之事實。 │
│ │ │ │
├──┼───────────┼────────────┤
│ 4 │租賃草約 │證人劉丕傑將00號房屋及00
│
│ │ │號房屋租賃與被告收取租金│
│ │ │之事實。 │
├──┼───────────┼────────────┤
│ 5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00號房屋為黃國財所有、00│
│ │2 紙 │號房屋為黃瑞雲所有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分別侵占及損壞上揭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所有房屋內之上揭物品,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普通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蔡明哲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等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例);
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而刑法第353條所謂毀損建築物,應係以毀損其重要部分,並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參照)。
是有關刑法中保護私人法益之毀損建築物罪,就是否有毀損建築物,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毀損,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
再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尚非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之竊盜罪及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若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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