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5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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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293 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被告行竊時間補充更正為「106 年2 月4 日上午2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蔡明晃取回,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機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明晃(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將鑰匙丟棄(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6號
被 告 許金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3、1745、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次、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下稱丙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罪)。
前開乙、丙、丁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4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為工具,破壞機車電門後,竊取蔡明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許金福即騎乘該輛機車四處遊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金福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明晃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3張。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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