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5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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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旻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取締,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7號
被 告 薛旻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旻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薛旻哲為規避取締,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查緝竊盜案,而於106年4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440號),前往薛旻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係經變造,而查扣該變造之998-DPR號車牌1面,另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等物(薛旻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旻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440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並有變造之998-DPR號車牌1片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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